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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是一法律专用术语,它既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用于否定针对其所进行的控告的辩解,也适用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反驳或对原告请求的拒绝,或是一种反诉的请求。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也被称为异议权。[1]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2]传统大陆法将它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3]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我国的统一合同法首次正式、全面地引进了不安抗辩权这一合同制度。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大量地借鉴了国外和国际上的先进立法、判例和学说,是比较法的产物。它所确立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不安抗辩权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相比具有诸多优点,但也显现出一些缺点。对它的利弊进行分析,对于完善《合同法》将大有裨益。本文结合国内外学者专家的观点和我国合同法的实践,着重对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渊源、适用条件、法律效力、合理性以及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关系等重要问题作了比较深入的探讨,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制度利弊
我国《合同法》自被立法机关通过到现在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但是关于新《合同法》的立法理念及相关的法律制度设计的讨论却从未停止过,其中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著名法学家陈兴良教授曾讲:“我们的时代是一个反思的时代,崇尚思辩应该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特征”。我们对于《合同法》确立的有关行为规则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思辩或者说是反思,就会成为我们法学理论前进的引擎和改进立法理念、成熟立法技术的重要前提。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履行,以实现自己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但是在订立双务合同以后,出于当事人主观因素和当事人经济财产状况的变化,使得双务合同得不到履行的危险有随时出现的可能。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大陆法系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制度,而英法系国家则设计了预期违约等制度。应该讲我国《合同法》创制了一个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规则体系,该规则是扬弃大陆法系统不安抗辩权制度和借鉴移植英美契约法、国际商务合同规则的结果,该规则具有以往不安抗辩规则所不具有的诸多优点。但同时,也显现出了一些缺点,我们对它的优缺点进行思辩,对于完善《合同法》将大有裨益。